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甲○○(更名前為 羅士評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告訴人自承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8,108元,且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39,215元,被告則僅同意賠償7萬元),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鑰匙印章店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3時25分許,駕駛Ford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向西往四平路方向直行,而行經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紅燈,適有羅士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LUXGEN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正在停等紅燈,羅士評於右轉綠燈亮起時,略為向前進。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向前直行。丁○○所駕駛之3735-S3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羅士評所駕駛之AVT-3322號自小客貨車車尾,致使羅士評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踝挫傷及頸部扭傷疼痛之傷害。丁○○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士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羅士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735-S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3735-S3號自小客車及AVT-3322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