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7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性質相近,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2年3月20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聲請書誤載為1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聲請書誤載為14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1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0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