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太太、小孩及爸媽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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