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邱士峰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 吳蕙霓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反聲請相對人甲○○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0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負擔,惟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受裁定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33元(1,000×1/3=33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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