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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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補充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范○○係未成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守法自制,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賠償告訴人范○○或取得其諒解;⒊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水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其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范○○(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營之攤位後方冰箱上方,徒手竊取范○○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水果1袋,得手後即徒步逃離該處,並將竊得水果食用殆盡。嗣范○○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范○○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總計僅50元,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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