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熊自成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熊立武 聲請人與相對人熊立武、 熊俐雯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熊自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熊立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熊立武、熊俐雯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熊立武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熊立武、熊俐雯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25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000元(計算式:17,250x2x12x10=4,14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相對人熊立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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