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4行「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抽砂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跟未成年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