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鑫
黃韋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仕鑫、黃韋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仕鑫、黃韋翰及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因故與 王騏嘉 產生衝突,廖仕鑫、黃韋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徒手毆打王騏嘉,造成王騏嘉受有頭頸部和雙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黃韋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82、本院卷P42),並有告訴人王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3至25、P27至28、P71至72),且有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騏嘉指認黃韋翰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P13、P29至35、P43、P45至48)及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P41、P45至48)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仕鑫、黃韋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由黃韋翰將王騏嘉拉入包廂內」乙事,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真,故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年,血氣方
剛,僅因一時細故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3)暨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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