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傑選任辯護人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汽車材料公司負責人,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患病亟待照顧之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父親生病照片、戶口名簿影本、病歷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5、57-58、59-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3杯小玻璃杯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30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碰撞行走中之行人CATALASANSHIRLYNVILLALUNA(中文名: 雪琳 ),致CATALASANSHIRLYNVILLALUNA受有左肩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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