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弘杰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8樓之1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前開第一、二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甲○○之子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女 陳怡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甲○○無自理能力,長期住院復健,亦於民國111年間因癌症開刀,且甲○○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積蓄幾乎花用殆盡,而聲請人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需負擔,致甲○○之醫療費用已積欠2個月,又甲○○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之醫療及耗材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既有貸款每月需繳付42,000元,以目前甲○○之財產狀況,確有難以負擔之情形,故為甲○○之利益,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增貸,以支應甲○○之日常開銷並將部分用於修繕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預計日後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以租金償付貸款及甲○○之安養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及出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怡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陳怡樺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亦經職權調取上開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及出租供甲○○居住之不動產,自均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聲請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出租甲○○之不動產。
㈡、而參諸前開報告或陳報事件卷附甲○○之財產清冊、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徵甲○○名下除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於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於存摺最後交易日即000年00月間分別僅有4元、1元、1,797元、1,224元,且甲○○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尚有約7,800,000元之債務。再者,甲○○無工作能力,僅按月有退休金約34,000元及全年租賃收入144,000元之經濟來源,惟其每月安養費用扣除上開退休金及租金收入,尚無足支付其每月之醫療住院費用及攤還既有貸款債務,不足部分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刷卡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公證書暨松山街住宅租賃契約書、借據等件為佐,堪認甲○○之現有退休金、租金收入已未能支應其日常開銷。而甲○○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且甲○○現長期於臺中醫院受醫療照護,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甲○○之必要費用及修繕上開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出租後,所得租金用以支付甲○○後續之生活、照護費用及貸款,至不足部分,聲請人亦已具狀陳稱由其本人償還等語,尚能符合甲○○之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自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及出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及租金收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出租所得款項應存入甲○○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分之1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