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經人介紹承攬訴外人 汪志純 (汪志純另以汪海
倫之旁名對外為交易行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旋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開工,先拆除打掉屋內舊有內牆及裝潢,並僱車將廢棄之物品全部搬離後,再重新砌磚牆以隔間,嗣於六月八日屋主汪志純即先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十萬元,其並於同月十四日對上訴人說明欲在系爭房屋七樓之屋頂頂樓搭蓋磚造鐵架鐵皮屋,包括在頂樓北邊另砌一道磚牆,而該九尺高之牆磚部分,因屬泥水工程,故仍由上訴人負責承攬之,承攬報酬約為十二萬元,至於鐵皮屋部分,因非屬上訴人之專業乃向屋主汪志純表示無力承作,屋主繼而請求上訴人介紹鐵工前來施作,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接洽,經被上訴人親為估價並於六月十七日書立估價單,約明鐵工部分之承攬報酬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予以轉述後,屋主亦同意以該價格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與屋主另約定在六月三十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然因上訴人堅持非為屋主、僅為工程介紹人而作罷;惟被上訴人復因未親見屋主,而請求屋主開立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以為押金,以示屋主確有定作鐵厝工程之決心,屋主乃要求上訴人先交付上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以下簡稱上寸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N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故足證該鐵屋工款價額確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而非被上訴人與屋主汪志純所述為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僅為系爭鐵屋工程之介紹人而已,並非該鐵屋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屋主汪志純另交付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作為系爭房屋七樓內部整修工程承攬報酬及作為七樓屋頂之九尺高磚牆部分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鐵屋工程間並無關聯,而系爭工程款收付收據上雖載明「鐵厝共15萬」,惟該鐵厝二字應係事後經人所增寫,上訴人於簽名時,並無該二字之記載;迨於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已於七樓樓頂砌好該磚牆,被上訴人亦於二十二日將鐵屋之搭建材料運至現場準備施工,詎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以下簡稱拆除大隊)竟因經人檢舉,而至現場將上訴人已砌好之磚牆拆除,並命上訴人不得再為施作,被上訴人亦隨即將所有工具材料運走,是以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並未完工,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已於六月三十日完工故可請求工程款一節,亦屬無據。嗣上訴人雖希望屋主汪志純出面就後續之工程及已完成部分或已運抵搬運之材料之計價及賠償問題共同商議,惟汪志純仍避不見面,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施工,而非如汪志純所述上訴人於六月十八日收受十五萬元款後,即未再施工。
㈢上訴人復於停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與屋主汪志純取得連繫,並因系爭房
屋所在大樓之其他住戶已同意汪志純於頂樓搭蓋鐵屋,惟不得再砌磚牆,汪志純乃請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再為面談、重新估價定作,復因上訴人不願再施作七樓後續之內部整修工程,故在經過汪志純同意後,乃將總價額為四十八萬元之整修工程,扣除上訴人已施作並已收款之二十萬元部分,以二十八萬元之價額轉由訴外人 鄭淵升 施作,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要求下,同意將系爭支票歸還上訴人,惟嗣竟反悔並反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既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轉介被上訴人與汪志純簽立頂樓鐵屋施作工程,而非定作人,被上訴人即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至上訴人自屋主汪志純處所收受之二十五萬元,除五萬元係系爭房屋頂樓磚牆工程款外,其餘二十萬元皆係系爭房屋內部之整修費用,與頂樓鐵屋工程款間並無關聯。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估價單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頂樓鐵屋工程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工廠,向被上訴人之子索取
名片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洽談,其並希望被上訴人先至現場估價,被上訴人原所估之價額為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則將價錢調至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惟因兩造互不相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先付訂金,上訴人始以系爭票面金額為五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時,上訴人將再給付五萬元之現金,其餘三萬三千八百元則以二十日遠期支票一次清償。而在兩造洽談訂約期間,屋主汪志純並未曾出面,上訴人亦未曾告訴被上訴人,是為幫汪志純介紹施作鐵屋,故該鐵屋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汪志純並無關聯。嗣上訴人即介紹屋主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向汪志純表示該鐵屋工程須耗費十四萬五千元。
㈡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即完成該鐵屋工程,並將範圍擴張至水塔及公用
樓梯間,屋主汪志純並給付被上訴人該擴張部分之工程款一萬五千元,惟並無變更原始設計,故該鐵屋工程嗣雖經拆除大隊拆除,被上訴人仍已依約完成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其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向汪志純承攬包含系爭房屋之裝修及頂樓鐵屋搭蓋之全部工程,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鐵工工程,將系爭房屋之頂樓鐵架搭建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共計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即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而上訴人僅先交付上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然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遭退票而不獲付款,雖屢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至汪志純則已將關於鐵架、鐵皮之工程款交付給上訴人,為此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當時承作汪志純所有之系爭房屋七樓內部整修工程及頂樓搭建磚造鐵皮屋,惟因屋頂鐵架鐵皮部分,其無力施作,故介紹被上訴人承包此部分工程,其僅為居問介紹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相對人。又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未親見汪志純,才要求汪志純先為開立支票,汪志純則轉為請求上訴人先代為給付,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非作為清償之用;再上訴人於砌完七樓頂樓之磚牆後,因該工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締拆除而無法進行,房屋內部裝修部分亦有隨之停滯之情況;嗣汪志純雖要求續在頂樓搭建鐵屋,並繼續原來之裝修工程,惟因上訴人已無意繼續完成工程,即將裝修部分完全交由訴外人鄭淵升另與汪志純洽商完工,又樓頂所搭蓋屋頂鐵皮及鐵架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汪海倫重新締約,均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承攬汪志純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七樓之三號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㈡屋主汪志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十萬元,並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另交付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系爭工程款收付收據除「鐵厝」兩字外確為上訴人所親筆簽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頂樓之鐵屋工程究係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承作,而自為定作人?抑或上訴人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與屋主汪志純認識,契約當事人實為屋主汪志純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屋主處所收受之二十五萬元工程款,是否包括頂樓鐵屋之承攬報酬?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據?
一、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承攬系爭房屋七樓之內部整修工程及樓頂之磚牆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四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合計為六十萬元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汪志純所否認,其並證述該磚牆部分之工程款僅為八萬元,鐵屋部分則為十五萬元,即頂樓之工程款共計二十三萬元,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簽立之工程款收付收據之記載:「48萬7F+23萬頂,收拾萬元」相符。再查,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雖有收受汪志純所交付、票面金額共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分別OA八二六二及UA八二六二號之支票二紙,並在該工程款收付收據上為簽收,然該十五萬元係汪志純用以支付上訴人十萬元之房屋內部整修款及五萬元之頂樓磚牆工程費,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鐵皮屋部分並無相關,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該收據所載「鐵厝共十五萬」之「鐵厝」二字應係事後所添加,其簽名時並無該二字等語;然細察該工程款收付收據,每一筆金額皆有其給付項目之名稱,或係附隨於同當事人間之給付總項下,故若去除鐵厝二字,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十五萬元,將無給付之名目,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整份收付收據之記載亦不相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該收付收據之記載應確為真實,即該十五萬元確係屋主汪志純為支付鐵屋工程款所為之給付。
二、又查,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將後續七樓房屋內部整修工程,就四十八萬元之總工程款扣除已施作且總值為二十萬元部分,而以剩餘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包於訴外人鄭淵升,然參以鄭淵升到庭所證稱:「.....因為上訴人在承包工程,希望將一部分工程轉包給我,但我希望屋主出面,但我卻發現兩人的工程範圍不同,我不願意施作,當初上訴人是欲將二十八萬元轉包給我,最後兩造說完後,由屋主直接與我談價錢,價格約為三十幾萬,施作範圍只包括七樓內部不包括頂樓」等情(此可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屋主汪志純所證述:「.....因為六月二十日上訴人就跑路了,只看見被上訴人及其工作團隊在頂樓施作鐵工。之後我寫存證信函要告上訴人,上訴人於是找了一位鄭淵升來施作七樓工作,並跟鄭先生說剩餘收尾的部分,由他來承作,以二十八萬元的代價,但是鄭先生到現場估價後,認為須花費四十三萬五千元,我於是再和鄭先生訂立契約,要將七樓的部分以四十三萬五千元由鄭先生承攬施作,但其中五萬五千元的磁磚費用我已經先墊付」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就七樓內部整修工程而言,訴外人鄭淵升再為施作部分之價額竟高達四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始總工程款四十八萬元相較,上訴人所完工部分之比例極低,顯無二十萬元之價值。再參酌系爭房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其上所載應拆除之違建即頂樓磚造增建物之完工程度僅為百分之十五,即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磚牆工程亦未達完工階段,僅為部分之施作,應無五萬元之價值。從而上訴人不論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或針對頂樓之磚牆工程,其所施作完畢之工程,並無二十五萬元之價值。即上訴人所受領之二十五萬元工程款應有絕大部分非屬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承攬報酬一節,堪以認定。
三、再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頂樓之鐵屋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其僅立於介紹人之地位,汪志純始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語;惟參以上開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之收付收據上所載明收受報酬之工程項目為「48萬7F+23萬頂」,是該二十三萬元即已包含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鐵屋工程,已如上述,足證上訴人向汪志純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是包括七樓內部整修、頂樓磚牆及鐵皮、鐵架之製作,而上訴人復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就鐵皮、鐵架部分收受汪志純所給付之十五萬元,並簽立該工程款收付收據,其更在與被上訴人接洽該鐵屋工程之承攬時,以上寸公司所開發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足證系爭鐵屋工程確係上訴人向汪志純承攬後,再轉包給被上訴人承攬,此亦與汪志純到庭所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汪志純嗣雖再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然此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將鐵屋工程範圍擴展至水塔及公用樓梯部分之承攬報酬,並無變更任何設計,自與本件原始鐵屋承攬契約,無任何相關,亦不因此對於上訴人確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有所影響。
四、復查,屋主汪志純既係基於支付鐵屋工程費之目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誠如上訴;上訴人更在載明「鐵厝共15萬」之收付收據上簽名,並自承其於簽立收據當日確有收受汪志純所交付票面金額共計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其復無法舉證其所施作完成之工程確有二十五萬元之價值,是以上訴人於六月十八日所收受之十五萬元,確為汪志純用以支付鐵屋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五萬元部分是頂樓磚牆工程款、另外十萬元則為七樓內部整修工程款。又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鐵屋工程,雖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然被上訴人復再重新施作以符合兩造之承攬合約一節,業據證人汪志純到庭證述無訛,證人鄭淵升亦證稱其確有看見被上訴人於頂樓施作工程,故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出該七樓之整修工程後,仍有就頂樓之鐵屋工程續為施作並為完工,其間縱因遭到拆除大隊之阻撓、拆除而有所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於六月三十日前完工,而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仍不足採信。
五、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系爭鐵屋工程既係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為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估價單,足證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完成該承攬工作,其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為上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之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方百正~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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