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謹慎,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他人運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市○○路自屏東市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同路段與武成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依速限行駛,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董文彬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和生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由和生路內側快車道左轉穿越和生路擬駛往武成街,甲○○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其大貨車前方車頭因而撞及董文彬騎乘之機車,致董文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之傷害,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由路人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董文彬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車速約六十多公里,被害人左轉武成街,看到被害人左轉時已煞不住車子,我相信對方會依規定左轉,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白,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現場遺留之煞車痕二條,長約三十一公尺及三十六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行車時度約在八十公里左右,是其辯稱當時車速六十多公里云云,顯非實在。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其有超速行駛,應無疑義,又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已看見對向車道路口安全島旁有被害人董文彬所駕駛之輕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董文彬此舉實為左轉穿越交岔路口而應有之行為,被告見此狀況,應可預見被害人董文彬極有可能騎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其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慢車速、按鳴喇叭、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準備),其竟無視於此,貿然通行,於前方三公尺處才發覺對方,故其除有超速外,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復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視線無礙,視距亦屬良好,且被告平常以駕駛大貨車為他人運送魚貨,且其取得駕照亦有十五年之久,其駕駛技術、經驗及應變能力當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至於學理上所稱之信賴原則,須以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主張之,本件被告在路口並未採取適當之措施,更以高速超速行駛,自不可以信賴原則,主張其並無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董文彬無照騎車有違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他人運送魚貨為業,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於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雖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但已經有二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竟仍不知謹慎,再犯本案,足見其平時駕車漫不經心,且不尊重他人生命,對道路安全有潛在之危險,其本次犯行殊不可原諒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