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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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蔡淑媛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有多次煙毒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查獲地點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下稱港後一六六之六號)現僅係被告及其女兒所居住,並無他人出入,而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下稱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係由被告之姪子庚○○所居住,庚○○亦經常因工作未住上處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㈡警方接獲檢舉,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搜索對象即為被告。而員警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後面角落櫃子內(該櫃子原係被告買給其女當書櫃之用)查獲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該包裝非常新且無灰塵,經高雄縣警察局刑事組初步檢驗係安非他命,又被告前有販毒前科等語,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㈢證人甲○○固結證稱曾幫案外人己○○搬家,並提一藍色塑膠袋,然不知內置何物等語,而藍色塑膠袋現為多數家庭使用作用垃圾袋或裝置物品之用,亦難據以認定該查獲裝有毒品之塑膠袋即為案外人己○○所有。㈣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市價約新臺幣一千萬元,被告現無業,以之營生以牟不法利益情事應可認定。且被告就該毒品之來源或辯稱該毒品為其弟辛○○所有云云或稱為其弟己○○所有云云,被告就自己親
生弟弟名字竟然說錯,且二者姓名相差甚大,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心虛尋詞卸責,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扣案可佐,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住處二樓查獲安非他命八大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二樓係伊四弟己○○所使用,己○○原居住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因伊姪庚○○搬進來住,故己○○方將家具寄放於伊住處二樓房間內,至於其內是否尚有伊五弟辛○○之家具,並不清楚,雖於警、偵訊中均供承該安非他命為伊五弟辛○○所有,然係指置放於該二樓房間內家具為辛○○所有之意,伊迄今仍不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居住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房屋,其二樓與港後一六六之五號房屋之二樓相通,被告之弟辛○○、己○○均曾將家具放置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二樓,八十九年八月間港後一六六之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姪庚○○,庚○○即囑咐辛○○、己○○將家具搬走,辛○○隨即將其所有之家具搬至台南縣歸仁鄉之養鴨寮,己○○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將置放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二樓家具搬至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報紙、塑膠袋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被告指紋,即可證明被告未曾觸摸該安非他命;再被告先後經警方人員及鈞院審理時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業已遠離毒品;另依證人甲○○於鈞院審理中所到庭證述之證詞,足認證人甲○○幫己○○所提之塑膠袋即係裝放扣案毒品之塑膠袋無疑,而己○○亦具函鈞院坦認扣押之毒品為其所藏放,該信函經己○○之妻戊○○及被告之妹婿丙○○證述確為己○○之筆跡;另己○○亦親向被告之妹婿丙○○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足證該毒品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
經查:
㈠為警於前開時、地因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八大包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合計為七一二九點八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為七一二九點八公克一情,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編號九○○二-三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審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查獲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處所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雖為被告
及其子女所居住,固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參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與其女兒僅居住於該處一樓,二樓無人居處,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一六六之六號二樓何人住?)沒有人住,以前是他兒子住」等語無訛(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警方係於該處二樓後方房間起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放在二樓後面角落櫃子內‧‧‧」等語在卷(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再查,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及一六六之六號,除門牌相毗鄰外,其內部一、二樓均相通,而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原為被告之弟 魏東山 所有,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賣予被告之姪子即證人庚○○等情,亦據證人庚○○、被告弟己○○之妻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查,證人庚○○雖於偵查中供稱港後一六六之六號現僅係被告及其女所居住等語,惟並未證稱該處並無其他人出入云云,亦無陳稱其因經常工作未住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故公訴人認證人庚○○尚陳稱前述證言,進執以認定查獲處僅被告及其子女居住,故遭警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所為認定,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㈢承前所述,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其叔即案外人魏東山處購買港後一六
六之五號房屋,因該屋二樓內堆放有被告之弟辛○○、己○○所堆放之家具,證人庚○○乃囑咐辛○○、己○○將所置放之家具搬走,其中辛○○將其所有之家具搬至台南縣歸仁鄉養鴨寮,另己○○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置放該處之家具搬至相毗鄰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己○○於返回港後一六六之五號搬離置放該處之家具時,巧遇鄰居即證人甲○○,乃委請證人甲○○協助將其所有之家具搬至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其中除搬置家具外,另包括一個水藍色塑膠
袋,而該塑膠袋係自己○○所駕駛之車上取下等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無將東西放置於一六六號?)有」、「(約放何物?)大概都是一些家具」、「(放了多久?)大概半年多」、「(為何放於上址?)因為我和我太太付不出房租,就想先把家具搬來祖厝,因為現在上面已沒有人住,而我們放的僅是一些家具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庚○○所證述:「(你何時搬進去住?)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初搬至一六六之五號,我是跟我叔叔魏東山買的,我搬入時,裡面有己○○、辛○○及爺爺留下的一些家具,我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辛○○叫我至高雄市○○路搬一個家庭所用之家具至上址堆放」等情相符外(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己○○今年九月及十月有無搬家具?)我有幫己○○搬床頭櫃及鏡子及一包塑膠袋,我不知藍色包裝內是否為毒品,己○○稱那是包東西」、「(何人請你至港後村一六六號二樓去搬家具?)己○○」、「(搬何物?)床頭和一面梳粧鏡,沒有其他東西」、「(有無搬到一個塑膠袋?)塑膠袋是從他車上拿下來的,並非從房子裡面拿出來的」、「(塑膠袋內裝何物?此袋為何顏色?)膠袋是像我們一般家用的水色膠袋,頗為沈重,我是一手拿起,一手由下往上扶著」「(是否有問被告內為何物?)有,他說這是我的東西,沒說明何物」、「(內有用東西包裝?)有,有用報紙包起來,用塑膠袋裝著」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警方所起獲本案安非他命之處即被告所居住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後方房間,其內確有證人辛○○、案外人己○○所寄放之家具,亦認案外人己○○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將內以報紙包裹,外以水藍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置放於該房間內甚明。
㈣前開用以包裝本案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其上未聚灰塵,包裝嶄新,警方並可自該塑
膠袋採集指紋送鑑一情,亦為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指紋應係觸摸過該安非他命之人所留下,然警方所採得之前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八三二七三號鑑驗書附審卷可憑,足證扣案安非他命應非被告所持有,甚為明確。
㈤次查,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日,然其所犯係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且其未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云云,因與前述證據不符,自無可採,進認公訴人執此具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恐屬誤會。矧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期日,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七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已遠離毒品,依理當無持有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㈥徵諸前揭判例說明,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不能僅以本案遭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市價約值一千萬元,被告無業及被告對於扣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案外人己○○或辛○○交代不清,遽假設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況如前所述,既認定辛○○、己○○均將渠等所有之家具置放於被告住處二樓,則被告以家具為渠二人所有,或於警訊中陳稱扣案安非他命或為辛○○所有或於偵查中改稱為己○○所有,前後供述雖不一,然衡情並無違理之處,自不能執此認被告即涉犯本案犯行。
㈦至於辯護人雖執己○○已具函本院坦認扣押之安非他命為其所藏放,該信函經己
○○之妻戊○○及被告之妹婿丙○○證述確為己○○之筆跡;另己○○亦親向被告之妹婿丙○○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而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己○○所有等節。惟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故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前開規定,因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己○○因未親自到庭,縱其以書信向本院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及將此情告知證人丙○○,雖經證人戊○○及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為實,然證人丙○○前開所為之證述僅為傳聞之詞,且證人己○○歷經本院多次傳訊、拘提,均未就其所證明之事實親自到庭作證,本院無法對其訊問,被告亦無從對其直接詰問,顯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揆諸前開見解,辯護人所執之前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依前述證據顯示,並無法認定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大包確為被告
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