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訴字第○五九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予 施雲年 ,由 黃錦地 及 黃文通 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九十九之八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登記資料載明權利價值一五、○○○、○○○元,約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乃依據抵押權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三、四二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原告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依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原告有利息所得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整。原告認該處分不當,理由如下:(一)所得稅之課徵既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確實未曾收付實現該項利息所得,自不予課徵。(二)行政機關,於處理攸關人民利害之事務時,對予人民有利不利之事證,應給予同等之考慮,被告援引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不必為其主張舉證,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之財政部及行政院,鈞表明如有需要,隨時可攜卷到案補充說明,但一再訴願機關卻未給與機會,原告對此至感不滿。(三)原告並未有系爭收付利息之事實,證據如下:①支付命令:債務人未為系爭債務及其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債務人施雲年發出「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②依據經驗法則,倘非事實,焉有人會收到支付命令而不異議的?況且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連同二百餘萬之利息並非小數,足證原告確未自債務人施雲年處收過利息。③債務人施雲年究否給付過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約定的利息,其本人是最好的人證,此有施雲年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出具證明書之印鑑證明,證明其確未給付原告利息及本金。④原告為系爭所得稅案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清楚登載,在原告之前已有四個順位設定有抵押權,合共擔保金額已達一千二百萬元,原告所提地價證明書復清楚說明,該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元,供擔保土地之總價值為六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元〔1,200元×10,247平方公尺×2/4=6,148,200〕,扣除順位在前三件擔保後,已無剩餘,抵押設定繼續存在意味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二、原告既已提出債務人之證明書及確定之支付命令之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未曾收到利息之事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騰本及公告地價證明書說明因抵押品不具處分價值迄未處分抵押土地之原因,被告若不予採信,即應舉出反證,證明證人所證不實,方能令原告信服,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係債務人施雲年於八十三年間提供黃錦地及黃文通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九九之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一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按月息一份五厘計息,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二、○九三、四二四元(計算式:$15,000,000×1.5%×12×283/365=$2,093,424),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一五、○○○、○○○元即債權全部(為原告所不爭),雖提示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法院之支付命令及債務人之書面說明書供核,經查該起訴狀、支付命令係於本件核定發單後始提起,且法院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又債務人之證明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徵諸首揭判例意旨,原核定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等判例意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債務人施雲年於八十三年間由黃錦地及黃文通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九十九之八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
一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約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計息計算,被告乃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三、四二四元,並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伊迄未收取利息,所得並未實現云云。但查本件抵押權之性質為一般抵押權,自應依登記之債務額為準據,擔保權利金額一五、○○○、○○○元即為債權額,原告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核定依抵押權登記資料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已無不合。原告固訴稱債務人施雲年迄未支付分文利息,伊曾於八十四年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嗣發現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不具執行價值,為免徒然浪費執行費用故未執行,但伊確未收取本金及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提示之民事裁定內容,係對施雲年簽發之三紙本票計二五、○○○、○○○元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一五、○○○、○○○元不同,且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起始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不符,顯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無涉,。又原告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等影本,均係在本案核發稅單之後(稅單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其屬事後補證,應極為灼然。原告自始既未提示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有關憑證供核,被告依登記資料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三、四二四元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有該利息所得,要無足採。況支付命令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審理,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無支付利息之事實(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至原告所提債務人之證明僅係私文書,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無系爭利息所得,該證明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課稅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