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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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甲○○○係臺北縣私立心安托兒所之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該托兒所之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七、一一六元,經被告核定該托兒所全年所得三八五、五五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該托兒所業務收入、伙食費及折舊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認折舊四九、一六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業務收入、伙食費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另就業務收入及伙食費部分,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七○○四五四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伙食費九七、二○○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就伙食費九
七、二○○元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承認心安托兒所於八十二年度有提供教保人員伙食之事實,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配偶經營該托兒所,即有依法報銷該伙食費用之權利或義務,被告不承認該申報教保人員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而予不實之調查,損害原告之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或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二、本件原告雖提示該所教保人員伙食印領清冊之伙食費九七、二○○元,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證印領清冊上之印領人 楊淑芬 、 胡春芳 等四人結果,均未獲答覆,有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卷附原告之配偶(即該所負責人)其稱該所教保人員係由該所支付伙食代金,教保人員與學童用餐之費用由伙食代金中支付,而伙食代金每人一、八○○元尚不足支付餐費,該所以人情故並未另外向教保人員收費云云,是被告原核定以該所既供給膳食予學童,則教保人員應隨同用餐,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已包含教師及學童之膳食費用,其教師支列伙食代金實係交付園方作為與學童用膳之費用,原核定既已就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認列伙食費,而否准認列伙食代金部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或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申報心安托兒所伙食費二四六、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六、八四九元係瓦斯費支出,予以轉列水電瓦斯費用,另九、一○○元憑證未具抬頭,三六、九一八元憑證未載明購物明細或檢附送貨單,乃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一九三、二四一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檢附教保人員伙食津貼印領清冊,應增列教職員伙食費九七、二○○元云云,申請復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教保人員伙食津貼印領清冊,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二五九七號函向印領人查證,均未獲答覆,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據原告之配偶稱其托兒所教保人員確在所內用餐,由該所支付伙食代金後,以該代金供伙食費用等語,原核定以該所既供給膳食予學童,則教保人員應隨同用餐,乃僅就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認列伙食費,並無不合,仍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已提供伙食代金支領人員名冊,並經簽名蓋章,且由各支領教保人員以該代金交由負責人代辦伙食,依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應准認列,被告既認定教保人員隨同學童用餐之事實,復不准認列其支出,殊不合理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原告配偶之說明,心安托兒所之教保人員係由該所支付伙食代金,而渠等與學童用餐之費用由伙食代金支付,是教保人員伙食費自應包含於原列報之伙食費項下,被告以該所既供給膳食予學童,則教保人員應隨同用餐,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已包含教師及學童之膳食費用,其教師支列伙食代金實係交付園方作為與學童用膳之費用,原核定既已就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認列伙食費,而否准認列伙食代金部分,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應予增列伙食費云云,惟迄未提示系爭伙食代金係原列報伙食費以外費用之具體證明供核,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示教保人員伙食津貼印領清冊,惟依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被告仍得就查得實際情形認定之,被告經函詢印領清冊上之印領人楊淑芬、胡春芳等四人結果,均未獲答覆,乃依據原告配偶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說明,認其教保人員之伙食代金實係交由園方作為與學童用膳之費用,包含於原列報之伙食費項下,否准增列伙食代金九七、二○○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以為爭執,起訴聲明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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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