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韓名銅律師
朱正剛律師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甲○○、丁○○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戊○○、丙○○、甲○○、丁○○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乙○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㈠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延長其等羈押期間二月,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均延長其等四人羈押期間二月,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均延長其等四人羈押期間二月,茲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重大,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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