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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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在基隆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交前開會款二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競標利息後餘額。嗣因辰○○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冒用會員甲○○、戊○○、寅○○、癸○○、辛○○之名義,偽造甲○○、戊○○、寅○○、癸○○、辛○○署押以偽造內載標金均為六千元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活會會員二十五人,活會會款三十五萬元(死會會款十萬元),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活會會員二十四人,活會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元(死會會款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活會會員二十二人,活會會款三十萬八千元(死會會款十六萬元),六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活會會員十八人,活會會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活會會員十三人,活會會款十八萬二千元(死會會款三十四萬元),致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活會會款如數繳交辰○○收受,足生損害於甲○○、戊○○、寅○○、癸○○、辛○○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標後,會員卯○○打電話告知辛○○,該月係辛○○得標,經核對後會員始發現辰○○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情事,該互助會亦因而於次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停標,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並查悉上情。
二、另辰○○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乙張借予丁○○使用,並未遺失,丁○○並將該支票交付 林文義 支付貨款。詎辰○○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以該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嗣林文義 屆期向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而遭退票,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由被害人丙○○、子○○、卯○○、壬○○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何冒標會款及誣告犯行,辯稱:伊因互助會之會員半途退會,由其將會吃下,並未冒標會款,又因死會會員多人倒會以致無法支應會款而停會。伊將支票借給丁○○,沒有登記,當時伊另有三張支票遺失,不能確定借給丁○○的那張支票是否遺失,所以才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一)冒標會款部分:被告有以活會會員乙○○(偵訊筆錄誤繕為 余正隆 )、戊○○、癸○○、庚○○、寅○○等五人名義參加競標,此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自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詞相符,復有會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未經甲○○等人同意,而冒用甲○○等人名義標會乙節,復經證人甲○○、壬○○、辛○○、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庭訊筆錄),而被告分別承受乙○○、己○○等會員退會後之資格,以其從事檳榔攤生意之收入,應無能力每月支付高額之會款,猶冒用甲○○、戊○○、寅○○、癸○○、辛○○之名義標會,其有詐取會款之犯意,至為明顯。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標會有經各該會員同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誣告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致使林文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該紙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另一支票向被告交換取得,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林文義,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林文義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被告明知曾簽發支票借給丁○○,縱因其他支票遺失,理應向丁○○查明後,再就其餘遺失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明知並未遺失前開支票,猶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掛失,其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另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及詐標,向多名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其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清償被害人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甲○○、戊○○、寅○○、癸○○、辛○○署押之標單,因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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