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於台中縣大甲鎮因簽賭,致欠人賭債,而負債累累,遂不告而別離家迄今。原告亦曾登報尋人,另將其戶籍由台中縣遷至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原告並曾至板橋之派出所報案,並另向被告娘家查詢亦無音訊,被告長期行蹤不明,兩造之婚姻實質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於台中縣大甲鎮因簽賭,致欠人賭債,而負債累累,遂不告而別離家迄今。原告亦曾登報尋人,另將其戶籍由台中縣遷至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原告並曾至板橋之派出所報案,並另向被告娘家查詢亦無音訊,被告長期行蹤不明,兩造之婚姻實質已不復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登報影本為証,並經証人即兩造之子女 簡銘儀簡毓倫 均証稱渠等均與父親同住,母親是在八十三年上半年(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前)離家,從此未再與我們連絡,我們有打電話給外婆,外婆亦不知母親之去處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兩造進而長期分居已逾五年餘,夫妻未共同生活,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徒增生活上之困擾。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家事法庭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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