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林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上達 被上訴人隆成植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八十五年十月間,訴外人台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公司)負責人 周世傑 向上訴人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由台新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後台新公司擴展太快,週轉不靈,宣告倒閉。而訴外人台新公司除了向上訴人所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外,尚有其他朋友借了數張支票,也全部在被上訴人手中。嗣台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應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接收整台新公司之經營權,並先抵充包括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台新公司向其他朋友所借之數張支票等債務,再抵充台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現台新公司已依約履行交出台新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被上訴人已依約自行或委任他人順利地取得台新公司之經營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及其他支票,依法理應歸還給周世傑,而轉交還各發票人。
二、台新公司存託在上訴人處之真空成型模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公司其他有形資產尚有數百萬元,再加上公司業務運作良好,每月有四百萬元營業額,而廣闊的客戶更是無價之寶,加上商譽品牌至少可以賣得八百萬元。台新公司負責人周世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年十六時許,派貨車至上訴人公司載回其真空成型模具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和解條件之一部分。而該模具之價值已超過二百萬元以上,尚不談台新公司之工廠設備及客戶價值,被上訴人所稱未超過二百萬元無法抵充全部債務,實與事實不符。
三、台新公司負責人周世傑於載模具是日,上訴人曾向新莊福營派出所報案,就是阻止載運而須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來換取,才同意載回模具,後經周世傑以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李裕隆 聯絡後,當眾向在場之所有人宣佈並保證被上訴人要抽回的是數張支票並非只此乙張,該數張支票均會抽回,且已聯絡好不會提示,不會有問題,也希望上訴人只因一張支票而阻止達成和解的整件事情,上訴人始同意讓其載回模具,以作為和解條件之一部分。
四、被上訴人與周世傑所簽立之讓渡書,早已撰好了,經周世傑要求增列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壓極大壓力下,及慌亂中所簽下,其爭議性甚大,因該讓渡書內謂,以數台機器、數台油壓沖機及模具來抵充部分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周世傑優先指定,已符合民法抵充抵銷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合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理由已然消失,上訴人自毌庸負票據法上之支付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世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被上訴人與台新公司並未和解,也未說系爭支票要還給上訴人,而讓渡書不是和解,也沒有提到支票返還的事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係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新公司向其調借現金,故經由台新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台新公司向其借得,嗣於系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後,曾向被上訴人說明該情,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誤會;又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台新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以台新公司之經營權及台新公司寄放上訴人處之真空成型模具一批,抵充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債務,而台新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交出台新公司經營權及上開真空成型模具,是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理由已消失,上訴人自毌庸負票據法上支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主張訴外人台新公司向其調借現金,故經由台新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惡意取得?又上訴人是否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台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於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後,方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台新公司向上訴人借得(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惡意。次查:證人即台新公司之負責人周世傑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被告李旭昌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庭證稱:當初與李旭昌談說工廠連同機器、模具包括經營權給他,由他繼續經營,如果能把錢賺回來,支票就不提示,只有針對機器轉讓部分訂立和解書,經營權轉讓部分未訂立和解書,後來與李旭昌和解後,因當時債務人很多,情形很亂,就忘了向李旭昌拿支票回來等語。嗣證人周世傑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先至被上訴人公司與李旭昌談,談好後打電話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上達,伊對林上達說被上訴人公司談好,將支票抽回來,模具等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將支票還伊,李旭昌沒有直接與林上達說,伊將伊與李旭昌談的結果,對林上達說,林上達就同意交付模具給李旭昌等語;證人周世傑又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與李裕隆談的,模具、設備、客戶全部給他們,支票還給伊,當時李旭昌不在場,伊是與李裕隆談好以後打電話給林上達,林上達同意伊與李裕隆談的結果,惟伊將模具、設備、客戶都給李裕隆後,李裕隆並沒有將支票還給伊等語。觀諸證人周世傑前揭證言,對於其究與李旭昌抑或李裕隆談和解條件,及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究為是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台新公司,能賺錢後,支票就不提示抑或為證人周世傑將模具、設備、客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支票返還證人周世傑,前後證言不一。足見證人周世傑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疑。再觀諸台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讓渡書上載明:「立讓渡書人台新公司,因本公司積欠隆成植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七百六十萬元,本公司願無條件將真空成型機三台、油壓衝模機四台及模具等讓與隆成植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償還部分債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該讓渡書上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接受上開機械、模具後,必須將系爭支票返還證人周世傑,自不得以該讓渡書作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證人周世傑之證據。抑有進者,縱然訴外人台新公司確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屬渠等間之關係,揆諸前揭明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即台新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抗辯,容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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