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並未收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遭通緝,次日即為警方在傳票所載之地址將聲請人逮捕,聲請人若有意逃匿,則不會於傳票所載之住所為警所逮捕,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曾因他案出庭作證,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或藏匿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