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福興公廟旁,拾得乙○○所有因遭人竊取而離其持有之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戶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各一張(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旁,遭人趁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入內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前為警臨檢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卻未將之送交警方之事實。而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一本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戶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各一張,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旁,遭人趁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入內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上開物品之性質,被告應可知悉應非遭所有人乙○○所丟棄,而其上亦有記載所有人乙○○之姓名、地址,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於拾獲上開物品時,就近送交由警方,以返還失主,然被告卻係於台北火車站前經警方臨檢時,始查獲上開物品,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於偵查時所辯:還來不及送,即為警查獲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因本院認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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