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徵得其伯母賴 陳梅花 之同意,在 賴陳梅花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六、一四五之七、一四五之八地號土地(該地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並經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之範圍)上種植蟛椈,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 周進益 負責在現場整地、 黃世鐘 開挖土機、 蕭富文 開卡車(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故意逾越前開使用範圍擅自占用公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同小段一四五之二A、一四五之三A地號(面積達零點一一二七公頃、其位置詳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土地,擴大墾殖範圍,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逾越賴陳梅花授權使用土地之範圍,而擅自占用、墾殖公有之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一四五之二A、一四五之三A地號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該處是山坡地云云。然查,被告經賴陳梅花同意就其所有之前開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六、一四五之
七、一四五之八地號土地供其使用一節,已據賴陳梅花之夫 賴心平 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這塊地下個月就要重劃了,八月十八日就領了補償地,以後該地就非公告列管的保育地」(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而本件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一四五之一至一四五之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其中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六、一四五之七、一四五之八地號土地為賴陳梅花所有,而一四五之二、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國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八五0六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擅自占用墾殖前開如附圖所示之一四五之二A、一四五之三A地號土地一節,已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國防部軍務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被告空言不知前揭土地為山坡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周進益、黃世鐘、蕭富文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整地墾殖,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已停止墾殖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前開挖土機及卡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