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橡皮管一條,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有本院收案章可稽,其起訴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是本院於審理後,依卷附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遭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案,經訊問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經解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