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刀柄水果刀壹支、不透明寬型膠帶壹捲(含已經使用過之該膠帶壹團)均沒收。又竊盜,處罰金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新生活便利商店內,由「阿文」佯以向店員丙○○(即被害人)借用廁所為由,伺機將店內錄影監視系統關閉,再由甲○○佯以尋找欲購貨品為由,將丙○○引至置物處,待丙○○離開收銀櫃檯處後,甲○○遂以水果刀令丙○○進入該店廁所內,並以膠帶封住丙○○口、手,命其不得離開,而加以剝奪丙○○行動之自由,嗣甲○○出來店裡時,已經不見「阿文」行蹤,之後在店內等候「阿文」多時(按:約三十五分許)未見「阿文」前來。隨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長壽香煙一包後離去。嗣丙○○於甲○○離去後掙脫綑綁報警,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長壽香煙一包,並由甲○○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蔡寮公園之小水溝查扣得綽號阿文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無刀柄之水果刀一支(原刀柄已為被告折斷丟棄)、寬型不透明之膠帶一捲(含已經使用過之該膠帶一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丙○○以綑綁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及竊取香煙一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阿文告訴我,他和丙○○有過節,要找人修理他,我把告訴人綁在倉庫『按:即置物處所』內,出來時未見阿文,隨手拿了一包香煙就走;阿文先進去把錄影機關掉,後來就沒看到他了,我是因交友不慎;阿文說與店員有過節,要找人修理他,拜託我把人綁起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阿文先進來借廁所,借完就走,我去廁所看,監視器被關掉,我出來被告進來店內,問我貨品擺放位置,我帶他去,他突然左手勒住我脖子,叫我不要動,不會對我如何,然後將我押到倉庫去,拿出膠帶將我口封住手腳綁起來,叫我到廁所內把門關起來,後來他走了,我才跑出來,在這過程未見阿文或聽到他聲音」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於警訊中指陳:「甲○○在店內來回走動看我是否還待在廁所內,我在廁所內自行掙脫手、腳上之膠帶,自行掙脫後店內剛好有二名客人要買東西,甲○○就往外逃逸,我追出去尋找甲○○後,跟我回店內尋找書包,並堅稱沒有拿書包,歹徒和我進入店內時,有錄到歹徒,甲○○跟我解釋後趕緊離去,警察大概在七月十三日二時十三分到達,警察隨即入店內看錄影帶確定歹徒特徵,警員馬上到外面去找,在二時三十分許通知確認係被告甲○○」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因據上述證人及被告之供、陳述觀之,若果有為強劫他人財物之情,何須僅取一包香煙而置其餘貴重物品或其他較具經濟價值者於不顧,是被告所稱係為之教訓店員而為之妨害自由,自非不可採,其顯係以強暴方式,進而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要無疑義;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強暴方法強取被害人之物,因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阿文告訴我他和丙○○有過節,要找人修理他,我把告訴人綁在倉庫內,出來時未見阿文,隨手拿了一包香煙就走;阿文先進去把錄影機關掉,後來就沒看到他了,我是因交友不慎;阿文說與店員有過節,要找人修理他,拜託我把人綁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以:「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進入新生活便利商店,‧‧‧將店員押入廁所內以膠帶綑綁,後來我就出來沒看到阿文,我以為阿文還會回來,就在店內等他,等到一時五十分許等不到我就走了,走到重新路二段六十八號前為警方逮捕。於一時十五分進去,於一時五十分離開」(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因之,被告甲○○於該店內停留若此長之時間,果有為強劫他人財物之主觀意圖不法犯意,則依據常理判斷,則其行動應迅速,並及早離去,否則無異為作繭自縛。何況之候被告亦隨被害人返回店內加以說明,固被告所陳尚非全無理由,因此要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承認其有為拿取一包香煙之情事,惟查被告供認涉犯強劫被害人香煙一節,僅係其現場等待「阿文」多時後,因未未見到阿文回到現場,而後方另行起意所為之竊盜犯行,因之,顯難遽認為其有強劫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害人丙○○所陳以店內損失之新台幣五千三百元者,被告 文某 自始至終即加以否認,與其等之先前所生犯意僅係為戲弄者,屬於其等共同犯意範圍並非相同,就此而言,此部份之行為當非逕可歸責於本件被告甲○○,應無任何疑義。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地,乃係二十四小時均開放之便利商店,衡之常情,當非人跡罕至,人煙稀少之處所(按:案發之際仍有顧客二人前去購物,為被害人丙○○所陳明),被告隨手取得之香煙一包(已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顯與一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他人財物者之行徑有所不符,已如上述。益難遽認被告有強劫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㈣、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劫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其所取之香煙一包,應認係另行起意屬於「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劫他人財物之主觀不法犯意,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
三、核被告甲○○以強暴方式拘束被害人,使其行動自由,因致剝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綽號「阿文」之人,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離去之際隨手竊取香煙一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乃被告另行起意而為,與「阿文」者無關,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一,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盜匪罪處斷,惟依前述說明,容有未洽,然起訴所涵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且目前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巨臂實業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附於乙○卷可考,是其當已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乙○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係另一共同被告「阿文」者所有,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