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沈志成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王偉帆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堆放該處之沙包及所覆蓋之帆布占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且砂石外溢,又未設有警告設施,至被害人因路面不平而人車滑倒,因而為 高錦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事經台灣省車輛交通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涉有過失。查被告為台北縣中和市市長,其對於該市公所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詎其竟任其公所所有之沙包及覆蓋之帆布壅塞中和市中原抽水站前之車道,且未設有警告標設施,致被害人王偉帆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不平而人車滑倒,並慘遭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因認被告乙○○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而偵查終結,經甲○○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0九0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法條不同(指前開告訴、本件自訴所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不同),故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未合,特此敘明。從而,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