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
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