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借款額度計新臺幣(以下同)299,866元,由被告簽立借款
契約書1紙,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
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2,48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