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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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7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1個月為1期,
共分24期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規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
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
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被告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5,000元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
: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自去年11
月開始即不斷產生電話及平台服務品質的瑕疵,經多次反應
無效,本欲按約定,直接向山基公司辦理解約,不料竟發現
早有人如此辦理,結果不但無法順利解約,更平白添加一筆
損失,原告不但不去追究山基公司,反而要被告負責,難以
不說原告與山基公司有私下串通之嫌,若不是原告與山基公
司合作背書,被告也不會加入,因為山基公司暫時歇業導致
無法繼續使用,只要山基公司恢復營業,被告願意繼續繳款
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內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已約明:「申請
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應由受
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
額」,而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支付其應交付山基
公司之費用,則存在於兩造間者僅有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
與山基公司間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有任何糾葛
,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執與山基公司間之爭執或抗辯
事項,拒絕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
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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