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雖
該約定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
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經營
金融業之法人,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屬
原告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非法人
或商人,其住所地在桃園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
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說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
之弱勢者及其前往非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或臺北地方法院應訴
,多所不便,本院認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3月6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99,353元、待收利息22元
,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1,788元,另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14及15條約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