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111,32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5
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並於同
年7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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