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B部分面積61點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1938─67─71之圍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暨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1點7平方公尺之
土地(共計面積123點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相鄰之同鄉段595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及堆放貨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61點5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興建圍牆(如附圖1938─67─71所示),並在附圖
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61點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資源回收
物品,占用面積共123點2平方公尺,屢經催討均不願拆除占
用部分之鐵皮建物、圍牆返還土地。原告夫妻於民國78年8
月起承購系爭土地,計算至95年7月,被告應賠償使用土地
之對價,以每月、每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
請求1,219,6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9,680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鄉段595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兩造於94年10月間商談興
建圍牆,並就工程費及圍牆興建之界址達成協議,工程款計
135,000元,原告承諾負擔4萬元之工程費,故被告興建圍牆
之界址,絕無越界可能,然圍牆興建完畢後,原告拒不給付
工程費4萬元;我是在94年10月才搭建圍牆,約94年11月才
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函暨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足稽(本院卷54至60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惟所辯與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不符,其辯詞
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及資源回收場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五、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
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申報地價)而言。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8月
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3點2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僅自認
自94年11月起占用,而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點為78
年8月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係自92年6月9日始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
10頁),故其主張被告自78年8月起占用,即不可採,應以
被告自認之94年11月起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點,自94年
1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04元(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附近為空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
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1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3元(
123.2×304×0.03×9/1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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