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兩造於民國94年
3月16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
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全部子女滿18歲止,並應於
每月15日匯入原告在吉安仁里郵局帳戶內。惟被告自94年9
月起至95年7月止僅給付扶養費35,000元,尚餘13萬元未付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以:我也有幫孩子繳納健保費、眼鏡費、
醫療費、註冊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等為證,被告對於自94年9月起至95年7月
止僅支付扶養費用35,000元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
雙方共同負擔,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子
女扶養費用15,000元整,至全部滿十八歲止……,甲方於每
月15日匯入乙方之帳戶(吉安仁里郵局……)」(本院卷8
頁離婚協議書可參),可見兩造離婚時約定子女扶養及教育
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且被告須再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之
扶養費用,故被告代子女支付之健保費、眼鏡費、醫療費用
、註冊費等,本即為被告身為父親及依約須支付之費用,並
不能因其支出此類費用而減免其依約應付給原告之扶養費,
是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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