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里村○里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
積一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文玉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F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屢經催討均不願拆除占用部分
之房屋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占用原告土地,反而是原告的圍牆占用到
我的土地,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曾於處分書上表示我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為何每次測量
都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函暨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足稽(本院卷39至43、45、46頁),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各一份為憑),
及附圖均不爭執,惟舉花蓮高分檢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
分書一份為辯,然該處分書係就原告告訴被告竊占系爭土地
乙事,認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理由中已詳載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後半段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一小部分,有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22頁),是被告所
提處分書顯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
再參酌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拆屋還地之
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