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 宇翔 (經原審判決論以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及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訓誡、少年林○○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清晨4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見被害人甲○○所使用(向前車主 林尚諺 購買,尚未辦理過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其5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因該機車無法發動, 謝宇翔 乃指示由少年吳○○乘座該機車上控制機車,少年謝○○騎乘另部機車在後,以腳踢該機車使之往前推動,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則各騎乘機車沿途陪同在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將機車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南陽路口之天橋旁。俟甲○○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同案少年吳○○、少年林○○、少年謝○○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謝宇翔是出去夜遊,後來就多了其他3名少年,之後謝宇翔說要去牽系爭機車,謝宇翔有要求伊幫忙推車,伊不願意,伊只是跟著謝宇翔等人一起至南陽路天橋處,謝宇翔說附近有認識的機車行,改天會找人修理,其等遂各自返家,伊當時不知道機車658-HPG不是謝宇翔的車,迄至接受警詢時才知道該車不是謝宇翔的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伊承認有參與,願意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探究其真意,其供稱:當天只有跟著一起走,謝宇翔找伊幫忙推車,伊也沒有幫,伊現在承認是因自己當時有在場,要負責任,不想再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係認訴訟程序費時而消極放棄答辯之意,尚難認其已供認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於107年3月15日,將其所購買、尚未過戶(
原車主林尚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同年3月20日2時30分許發覺車輛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於同年3月19日清晨4時許,指示少年吳○○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操控機車,少年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後,並以腳踢前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使之往前推動,嗣則將機車放置○○○區○○路與南陽路口之天橋旁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少連偵卷第8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林尚諺委託 李尚恩 辦理報案等事宜)、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進路線圖、遭竊地點及機車行進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7、85-97頁)。
㈡本案機車失竊前1晚即107年3月18日夜間,被告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相偕外出,嗣在景點「公老坪」附近,與少年林○○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吳○○、少年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偶遇乙節,業據被告供稱:伊不認識3名少年,他們應是謝宇翔之朋友等語在卷,核與同案少年林○○、少年吳○○、少年謝○○於警詢中均稱呼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為「朋友宇翔」,而對被告則供稱連姓名均不知悉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7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1晚,僅係單純偕同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外出夜遊,繼而偶遇其餘3名少年,此與時下年輕人不乏半夜成群在外遊蕩之常情尚不相違,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可能萌生伺機行竊之動機。
㈢又被害人甲○○所停放之系爭機車,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謝宇
翔獨自起意行竊,並向少年吳○○、少年謝○○求助推移機車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於警詢時供述:「(我向朋友表示我想翻修普重機車658-HPG,但我當時一個人無法推這台車子,故請朋友們幫忙我推這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並經同案3名少年於警詢供稱綦詳:⑴少年林○○供稱:「宇翔請我跟謝○○還有謝○○的友人(指少年吳○○)過去幫他牽1台藍色白牌重機658-HPG,隨後宇翔便帶我們到臺中市○村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之後發現藍色白牌重機658-HPG不能發動,宇翔便請謝○○騎乘普重機MEC-0877以踢車方式推動普重機658-HPG前進。宇翔告訴我普重車658-HPG是他的,因此我認為該車是他的,我只是要協助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⑵少年謝○○供稱:「我朋友宇翔請我過去幫他推1台藍色白牌重機658-HPG,該朋友騎乘黃牌綠色重機,我朋友吳○○騎乘普重機658-HPG,該普重機658-HPG無法發動,故我騎乘普重機MEC-0877以踢車方式推動普重機658-HPG前進。因為宇翔稱該普重機658-HPG沒有人動,故要推這台車回車行修理,我協助宇翔踢車回去,僅要協助宇翔而已,當時認為普重機658-HPG是宇翔的,所以我只想幫忙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65頁);⑶少年吳○○供稱:「宇翔稱要不要牽普重機車658-HPG去修理,我想說該普重機車658-HPG是宇翔所有, 字翔 認為我比較瘦,加上我沒有坐過機車,所以我坐在重機車658-HPG上,謝○○乘坐普重機車MEC-0877以踢車式讓我前進。」等語(少連偵卷第71-73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自行起意行竊後,係向上開少年訛稱為自己之機車待修繕繼而指示其等協助移動機車,然此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意見或積極加入牽移機車之具體舉動,要屬無疑。
㈣又觀諸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對於如何向被告表示該機車之來
歷乙節,初於警詢中供稱:「我僅有跟普重機車627-NUG駕駛丙○○表示該普重機車658-HPG不是我的。」(見少連偵卷第33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你有無跟丙○○說該上述658-HPG機車是何人所有?)我忘記了。」(少連偵卷第
138頁),所述反覆矛盾,已難盡信;繼而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我當下才萌生竊取的心態,我跟他們說我想要偷本案的機車,當時被告丙○○說不要,而另外其他3位少年當時是怎麼講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尚不得徒以被告因當天深夜本與謝宇翔相偕外出騎車,致案發時地亦隨之在場此一客觀情狀,遽認其與謝宇翔間必然形成何種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再者,所謂把風之人,主觀應認知係負責照看周遭動機,避免下手實行共犯之行動曝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謝宇翔並未要求伊幫忙看四周有無人來,如有要通知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被告雖騎乘機車隨同在謝宇翔等一行人之最後(被告於本院當庭在少連偵卷第9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標示其本人),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天色已微亮,道路上也漸有來往人車之通行,則被告倘係與原審同案被告謝宇翔基於共同行竊之意思,衡情理應將車輛置於較為偏僻之處,然其等於市區○道上以此陣仗彼此相續行進,反而更足引人側目,故被告辯稱伊係單純騎乘機車沿路跟隨乙情,並非無據,自不得對其遽以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罪責相繩。
六、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七、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見被告等人在系爭機車停放處聚集,顯見被告等人當時即有犯意謀議;況系爭機車倘為共犯謝宇翔所有,豈有任意停放在便利超商外,且猶需同案少年騎車另部機車以腳踢推前行達3.6公里遠?且清晨時分亦無機車行營業,共犯謝宇翔所為為系爭機車修繕之說詞不合情理,足認被告顯有共同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已就共犯謝宇翔、上開3名同案少年之歷次供述詳予勾稽,認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係將謝宇翔行竊之舉做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未對竊盜犯行施以何種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仍就現有卷證資料為不利被告之評價,難認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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