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就被告究有無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有無負責聯絡詐騙犯行事宜、交付偽造之證件、手機、交付報酬等節),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等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證人乙○○於接近案發時間之102年8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均詳細指證被告分工之內容,於102年9月12日、103年2月7日偵訊亦證稱係被告將偽造之識別證、官印文、手機交給共犯江昆達,共犯江昆達再將4支手機交給其等語。雖此次增述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係由被告轉交予共犯江昆達,共犯江昆達再轉交予其之情節,惟其一致證稱上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係由被告交付,是證人乙○○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證述仍屬一致,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其雖於103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丙○○是於102年6月,在彰化介紹我進入這個集團,後來行動時他就沒有再出現過,他也沒有指揮我做任何事情過」等語,惟該次偵訊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且檢察官當日同時傳喚被告到庭,雖被告當日並未到庭,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我不願意跟其他共犯一起開庭,我怕會走不出法庭。」、「(問:丙○○後來有跟你聯絡嗎?)我在躲他。」,均足證證人乙○○對於其餘共犯之畏懼及該次證述內容多有隱瞞之情事。又證人乙○○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2月2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其以證人身分所述對本件待證事實釐清實屬重要,確屬必要調查事項,有傳喚其到庭證述詳情之必要。原審亦以證人即共犯江昆達於審理時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證人江昆達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將對其犯行有所影響,其證述是否毫無偏頗、失實之虞,並非全然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為何採信證人江昆達之證述內容,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既係經檢察官認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犯嫌,與證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共犯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被告之利益,共犯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共犯乙○○之供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查共犯乙○○於102年7月22日警詢中之供稱內容(見竹檢聲監732卷第41至50頁),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供稱聯絡其前往從事詐騙之人為綽號「 小黑 」之人,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官印及手機均由綽號「小黑」之人所交付,取款完成後,係交予不詳人士收取;於102年8月1日警詢中之供稱內容(見竹檢聲監732卷第48、49、52頁),則改稱聯絡其前往從事詐騙之人為綽號「哥」之人,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官印及手機係由被告交付,被告另負責交付其從事詐騙犯行之報酬;於102年8月1日偵訊中之供稱內容(見竹檢他1684卷第21、22頁),稱扣案之手機係由被告交付(然未提及偽造識別證、官印部分),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由共犯江昆達交予不詳男子收取,被告另負責於事後交付其從事詐騙犯行之報酬;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之供稱內容(見竹檢偵6818卷第96、97頁),改稱是被告招募其及江昆達從事本件詐騙犯行,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官印及手機係由被告在其與江昆達位在彰化之租屋處交付江昆達,江昆達再交付予其;於103年2月7日偵訊中之供稱內容(見中檢偵27474卷第38、39頁),除陳稱是被告招募其從事本件詐騙犯行,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官印文及手機係被告交付江昆達後,江昆達再交付予其外,另陳稱所從事之詐騙犯行是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通知隔天要為詐騙犯行;於103年3月24日偵訊中之供稱內容(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296至297頁),雖仍稱是被告介紹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然改稱被告介紹其加入集團後,其從事詐騙犯行時被告即未曾再出現,未提及被告有提供本件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官印文及手機、聯繫翌日要從事詐騙犯行、事後交付詐騙報酬等節;觀諸證人乙○○前開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就被告究有無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究有無負責聯絡詐騙犯行事宜、交付偽造之證件、手機、交付報酬等節),所供顯然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乙○○於109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102年8月1日偵訊中所述實在,偵訊中提及的「哥」就是被告;會有2支手機打進來,1支手機接到的電話是會顯示很長號碼的大陸手機號碼,該支手機有貼標籤,另1支手機是被告會打進來聯絡伊;那時伊和江昆達在彰化租房子,是江昆達說他要下去樓下找被告,江昆達下去上來的時候就把2支手機拿上來了,所以伊才會覺得江昆達是向被告拿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伊也不知道江昆達見了誰,伊也沒問;但伊認得被告的聲音,所以手機裡面聽到的是被告的聲音沒有錯;伊記得當時是依照大陸那邊打來的電話去他給的地址那裡待命,然後伊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出發了,伊記得好像是這樣,最後到現場拿到錢之後再跟被告說多少錢,就是這個犯案的金額是多少;這是一個SOP流程,就是伊接到CASE,就得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現在要去哪裡、多少錢的,再到現場確定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拿到了、總共多少錢;在臺灣負責聯絡伊的就是被告,但伊是最下線的,與江昆達算是一樣的;伊沒有親手向被告拿過工作手機,因為伊與被告沒有很熟,是江昆達與被告接洽的;工作報酬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會說晚上到哪裡交薪水給你,是被告親手交薪水給伊的,這樣的情況有2、3次,但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在哪裡交付的,伊記得通常都是在車上拿,伊和江昆達都是1人分1%,或1組分2%或1.5%,伊已經忘記了;伊是按照被告指示到約定地點交付贓款給來收錢的人但不是被告,只是伊領薪水時是去跟被告領取;伊在7月22日警詢中沒有指證被告,是後來因為 林蔚雄 將伊朋友江昆達咬出來,伊就想說你咬我朋友,所以伊才咬出被告,後來伊在8月份在新竹開庭時,就直接咬林蔚雄的上頭即被告出來了;伊忘了當時是何人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對於是加入之前或加入之後知道被告也是這個集團的一份子,伊沒什麼印象,也忘記了;被告曾陪伊上台北,但沒有接到案子就又回來了,還沒有到犯罪的動作,就是並沒有騙到錢,有騙到錢的案子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依證人乙○○之上開所述,除就被告係負責交付薪水予其之證述與先前102年8月1日警詢、偵訊中所述一致外,然關於工作手機之交付,其證稱係被告交付江昆達後轉交予伊,但102年8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則均證稱工作手機是被告交給伊的,另證人乙○○103年2月7日偵訊中證稱是被告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的,亦與前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103年2月7日偵訊中證人乙○○復證稱所從事之詐騙犯行是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通知隔天要為詐騙犯行,亦與前開本院審理時所述之「SOP流程」不相一致,是縱如證人乙○○所述其於102年7月22日警詢中未供出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係為不實,然其後證人乙○○既已決意供出被告,惟其各次偵訊供述竟又多有歧異之處,又證人乙○○供出被告之緣由既係因林蔚雄供出江昆達,則江昆達亦應與證人乙○○併同供出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始符常理,然觀共犯江昆達之歷次供證述竟均未有如證人乙○○所供述之內容,是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義;另觀諸證人林蔚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見原審訴緝卷第299至309頁),其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該段時間,未曾因本案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其為該等詐騙取款時所駕駛之車輛均是由綽號「小黑」之人委請不詳男子交付使用;暨證人江昆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原審訴緝卷第310至314頁),其雖認識被告但其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時,並未與被告就該等詐欺犯行事宜有所接觸,其係因乙○○招募而參與本案,並非由被告所招募;益徵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既與證人江昆達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自難徒憑共犯乙○○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證述作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3次詐騙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證人江昆達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將對其犯行有所影響,其證述是否毫無偏頗、失實之虞,並非全然無疑,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為何採信證人江昆達之證述內容,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昆達係陳述其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自係其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酌以證人江昆達於事發後之102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之警詢供述、103年1月2日之偵訊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其歷次陳述內容與其在原審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10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均未就主要待證事實存在重大歧異,且查無其有任何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因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及憑信性,資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依證人乙○○之指證內容,被告應構成本件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涉相同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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