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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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洪國欽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國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日依消債務條例之規定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同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或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是否免責: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
投區,現57歲﹙00年0月生﹚,之前受僱於 王鈺農 於工地任油漆工,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目前打零工,工作為工地掃地、清潔,收入一天四、五百元,最多雖有一千元,但情形很少。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440元﹙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5,84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用20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加油費3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僱傭證明書、民事表示意見陳報狀、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9、87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打零工收入等固定收入,惟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指摘債務人投保月薪為27,600元,但債務人僅陳報每月收入15,000元,恐有低報之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台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其函復債務人並無在該會任職及領薪,只是參加本工會勞保及健保,有台北市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5年3月24日、台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105年5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9頁),是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收入短報乙事,尚非可採。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是否免責: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
債務人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復於同年月6日向第三人王鈺農清償欠款,另於同年月9日辦理保單解約,實領解約金10,535元,實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債務人解約日期在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4年12月2日,該份財產尚非歸屬清算財團,自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可言。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依法自有清償之義務。其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仍對之清償債務,自係基於本人之義務消滅債務,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符(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結論參照)。查債務人陳報因民間債權人王鈺農逼債還款,依債務人所提借據雖未載借款清償日,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債權應因已催告而屆清償期,債務人之清償即可謂為基於其義務償還而難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至本件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債權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