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3月1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凱翔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同心清潔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同心清潔社未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僱用不知情之 林水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幫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居民之清除垃圾及店家事業廢棄物。 嗣林水明 於100月8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旁任意傾倒垃圾,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小組查獲,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嗣許凱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凱翔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03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00年6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100年12月12日府授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3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獲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之清除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林水明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反覆而多次載運家戶垃圾加以傾倒,然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則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載運報酬,竟違法從事家戶垃圾之清除,任意將之傾倒於道路,非但破壞環境,甚至危害人體健康,茲念犯後已有坦認,犯罪時間不長,未因此獲取不相當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除贅載被告所經營之同心清潔社尚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予更正外,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長達8天(10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反覆多次任意傾倒於道路,此為原審所是認。被告每次任意傾倒垃圾量為一貨車載量,其於8日內反覆多次為之,其惡性非輕,對環境造成的危害亦難認輕微,衡之被告犯案情節與原審所量刑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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