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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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雄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中山街口右轉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沿芬草路1段在前徒步直行,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乙○○左肩牓,致乙○○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丙○○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而倒地之乙○○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66頁、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告訴人會因而受傷,復參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撞倒後,被告即駕車駛離不知去向,及被告亦坦承自行離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自行離去,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離去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千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中山街口右轉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走在同向路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五、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1、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
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㈡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本件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部分竟僅附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條件,僅相當於拘役10日之易科罰金金額,其所附條件顯屬過輕,依據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緩刑條件裁量不當之違法。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外,尚應加重公益支付之金額,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我國緩刑制度之設計,係採取所謂「宣告罪刑但暫緩執行刑罰」之立法例,針對「初犯」「輕罪」且「情節輕微」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故立法授權法院經審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同時諭知一定之緩刑期間,使被告知所警惕,兼達刑罰「個別預防」之功能,且於94年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准予在緩刑宣告時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亦為法院裁量後之職權行使。換言之,法院於緩刑宣告時,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外,並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主觀情狀有無以暫不執行,卻能達到預防、教化之可能性後,予以適當之緩刑期間。至於是否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僅在法院已為妥善裁量上開各種情狀後,認僅為緩刑期間之宣告,猶嫌不足時,加諸一定之緩刑負擔或為一定之指示,其目的或為衡平、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或以金錢支出或義務勞務之提供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同條項第4、5款)或針對受宣告人之特殊情形為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分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以防範未然(同條項第6、8款)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同條項第7款)等,法院依各種情形而為具體處分或命令,實無從一概而論。故法院宣告緩刑時,經斟酌全部情節後選擇所附加負擔之種類,自屬法院之裁量權限,除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並不當然具有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此見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負擔規定「得斟酌情形」之用語自明。而受緩刑宣告之人即便有違反負擔情事,也以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亦據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顯示緩刑宣告適當與否及緩刑條件之附加種類,不必然劃上等號。綜上,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陳僅係由被告所犯罪名之法益性質,逕認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僅附加向公庫支付1萬元,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等情,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或緩刑附條件內容之諭知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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