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煒祐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林煒祐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盤查,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9頁、第33、34頁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煒祐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又被告林煒祐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採尿結果得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5至9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林煒祐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名5歲之女兒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以及前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本案同時構成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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