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
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查受刑人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8日之
竊盜犯行,經基隆地院於104年9月16日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又因104年1月24日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該2案均諭知緩刑,且均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24日更犯竊盜罪』.....」等語,足徵本件檢察官是聲請撤銷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然其於本案緩刑期前即104
年1月24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大。再後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遲至本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寬典。且法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因另犯前案,除處如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外,另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本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亦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本案緩刑之宣告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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