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甲○○
號3樓被告乙○○
處1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6日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6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志龍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8月1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7月15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及所附被告處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2月1日確定)在案,業見前述,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