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7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兩造於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完畢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將被告入境來臺之相關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儘速來臺,被告竟擅自於91年7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之民事訴訟,顯見被告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甚且擅自於91年7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梁忠良 即原告之哥哥到庭證稱:「弟弟(即原告)是經由朋友介紹到大陸去娶妻,共花了十幾萬元,在大陸結婚後原告就回臺幫被告辦理入境所需資料。我有陪弟弟一起到大陸去結婚,但寄給被告相關文件後,被告都沒有來臺與弟弟同居。」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經核准來臺惟未入境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日境信栩字第0931112716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件可稽。另被告亦確已於91年7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之民事訴訟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霞浦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各1件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復擅自於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被告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離家出走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