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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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明知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因醉酒不慎,駕車擦撞至由乙○○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且因酒後駕車擦撞停放路旁車輛而肇事,因而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於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甚而醉酒肇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於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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