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共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將「之概括犯意」更正為「犯意」,並刪除「連續」,第9行中將「購買」補充為「同時購買」,另第16行中將「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刪除,證據中補充敘明,被告甲○○係同時一次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入扣案之10片光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上開光碟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而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告訴人華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10片,為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併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係被告用以出租合法正版影片所用,業據被告陳稱甚詳在卷(參偵卷第8頁),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影片名稱│數量│├───┼─────────────┼────────┤│一│我的野蠻女友2蠻風再現│光碟肆片(貳部)│├───┼─────────────┼────────┤│二│免死金牌│光碟貳片(壹部)│├───┼─────────────┼────────┤│三│千機變Ⅱ│光碟肆片(貳部)│├───┴─────────────┴────────┤│共拾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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