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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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4年3月26日9時在浮洲橋往樹林機車道肇事,致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 周麗娟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逃逸,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4年3月26日9時在浮洲橋往樹林方向在機車道與一輛機車輕微擦撞,當時並不知情該機車騎士跌倒受傷,且當時家中有急事,故未停車查看,事後經警通知異議人為肇事者,涉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始知上情,按當時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知,嗣後經警通知後,也完全配合偵查,並前往探視受傷者,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絕無肇事逃逸不配合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周麗娟騎乘之機車擦撞,
自認只有小擦撞,故未停下,也沒有回頭看對造輕機車RNL-
787駕駛人有無受傷等語,且證人周麗娟於警局中證述:我於94年3月26日早上9時許,於板橋市○○○○○道板橋往樹林方向,騎乘機車RNL-787號,我是騎在車道右側,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我車左側車身被該部機車碰撞後,我的機車向左倒地,肇事後該部機車未倒地,也未停下,往樹林方向逃逸,我身體右手挫傷、左及右腳擦傷、左腳踝挫傷、右臀擦傷、後腰酸痛,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左後視鏡斷裂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證詞應非無稽。另證人 羅文宏 於警局證述稱:我目睹交通事故,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浮洲橋機車道時,見到前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超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重機車右手把與輕機車的左手把發生碰撞,重機車未倒地,也未停下,往前行駛離去,可是該重機車駕駛人有回頭看,那時輕機車已經倒地,重機車還是未停下,我見狀也未停下,直接去追該重機車,追到大觀路三段與溪崑二街口時,攔下該臺機車,我跟他說你撞到人還跑掉,重機車駕駛人就說,我知道,我會回現場去看,就往回行駛,還去加油,然後我跟在他後面行駛,到浮洲橋中間就看不到人了,我就回到肇事現場,把肇事車輛的車號還有我的行動電話留給那個孕婦等語明確。
㈡按異議人既明知於行車時,與輕機車擦撞肇事,即應確認該
輕機車駕駛人有無受傷,況且證人羅文宏已明確證述異議人有回頭看,當時輕機車已經倒地,其並自後追逐異議人,告知異議人伊已撞到人等語,故異議人所辯不知道輕機車駕駛人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肇事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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