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8日14時許,徒手卸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1樓窗戶(起訴書誤載為2樓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處2樓房間,竊取乙○○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漁會金融卡
1張及摩托羅拉牌(型號V8088)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為乙○○發現,乃上前將甲○○逮捕,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前開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為乙○○發覺,乃上前逮捕被告,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竟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右肩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
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所稱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此之所謂當場施強暴,固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8判決參照)。惟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亦即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需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需其行為已足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準強盜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
右上臂撕裂傷及右肩紅腫之傷害,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乙○○,伊當時僅欲掙脫逃跑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固證述:伊左手臂之傷勢,係伊帶被告
下1樓時,因扭打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乙○○與被告發生「扭打」之過程,及被告是否「故意」對乙○○積極施以強暴,且該行為已足造成乙○○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等節,乙○○並未於警詢中清楚描述,且何謂「扭打」之意義,可能因個人之主觀認知而異其解釋,仍須綜合剖析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判斷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是否曾對乙○○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壓制乙○○之抗拒,或使乙○○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資認定,尚難據乙○○於警詢時泛稱:伊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遽認被告有施用強暴之犯行。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於93年11月8
日14時許,被告將1樓浴室窗戶卸下來進入家裡,當時伊在2樓看電視,聽到2樓另外一個房間有傳來開抽屜聲音,伊就過去查看,並將被告逮捕,伊將被告拉到1樓,要求被告在1樓客廳坐下,被告跪下請求伊原諒,嗣被告起身逃跑,跑到門口時,因誤採置於地上之拖鞋而滑倒,被告再起身跑到門前車庫時,欲攀爬鐵門逃跑,但爬不上去,伊乃向前將被告抓住,用手勒住被告脖子,被告一直要掙脫逃跑,在掙脫之過程,伊因撞到旁邊柱子而受傷,整個逮捕過程中,被告均未出手打伊,亦未出言恐嚇,被告僅於被伊抓住時,欲掙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綜觀乙○○之上開證詞,被告並未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用以壓制乙○○,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加重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情節尚有不符,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犯行,即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099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顯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右肩紅腫之傷害乙情,固經乙○○於警詢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反面),惟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