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北監營字第裁40–ACV31728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於民國93年12月7日11時40分,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查獲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車上未放置執業登記證(只有影印本)而執業,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7281號通知單舉發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辦理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314981),為92年12月16日發證,遭舉發當日因計程車要送檢驗,所以我把執業登記證原本放在車行,只有攜帶影本,當時有提出影本供員警查驗,因為當日要趕去中和市○○路驗車,當時並沒有載客,我並非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3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路、松江路口為警攔查時,並未攜帶、出示執業登記證原本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述明確,應堪認定。經查,異議人甲○○前業於92年12月16日領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314981),經異議人庭呈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勘驗無訛可證,於本件違規時地遇警攔查時仍處於上開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甚明。本件異議人經警攔查時既客觀上處於領有有效未逾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狀態,顯不屬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即有違誤,本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然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且因影印本容易偽造、變造,該應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當係指正本而言。是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僅以執業登記證影本供警查驗,堪認本件異議人並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至異議人所稱因要驗車,而預先將執業登記證原本交給車行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況其應無不可於驗車時一併交付車輛及執業登記證之理,自非得以準備要驗車,作為不依規定攜帶、放置執業登記證於車上插座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
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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