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F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未到雙白線前,即已閃右邊方向燈欲換道行駛,何來故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時最外側有一輛黃色纜車,車體龐大,中間車道之車輛均不願讓道,使異議人變換車道之速度減慢,後面車輛並頻按喇叭,況所有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本均有一段時間會在線上,若警察等候所有駕駛在變換車道之剎那拍照,則所有變換車道之駕駛均構成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F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時,確有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有舉發照片三幀及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舉發路段既劃有雙白實線,本即禁止雙邊變換車道,異議人行經此等路段,若真有變換車道之必要,自應參酌當時之路況、車況,及早在未進入雙○○○區○○○○○道為是,而非待行近雙白實線區域時始欲匆忙變換車道,況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本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可資參照,異議人當時既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其自應禮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非反之要求中間車道之直行車應禮讓其優先插入車道,因之,縱認當時確係因中間車道之車輛過多,無足夠之空間可讓異議人插入,致異議人錯過可變換車道之路段,惟異議人既已錯過可變換車道之路段,自仍應遵守雙白實線之指示,不得再任意變換車道,異議人為圖一時之便利,無視於雙白實線之存在,猶執意變換車道,其行為自仍屬違規;再者,一般駕駛人在劃有白虛線可任意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道時短暫跨越兩車道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此與異議人係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跨越兩車道行駛係迥然不同,是異議人另稱所有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本均有一段時間會在線上,若警察等候所有駕駛在變換車道之剎那拍照,則所有變換車道之駕駛均構成違規云云,顯係有所誤會。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