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2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直行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晴天晨光,在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的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建男 ,由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上迴轉,乙○○見狀煞車不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黃建男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後脛肌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之傷害;黃建男受有右肘擦傷、左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黃建男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乙○○並報警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黃建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黃
建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即應依照速限行駛,依當時為晴天晨光,在市區○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的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於發覺甲○○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及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94年6月15日北縣鑑字第94052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甲○○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後
脛肌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之傷害,有93年8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687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與告訴人甲○○相較,較為輕微,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目前仍需持柺杖輔助行走,其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其於犯罪後自首,並能坦承犯行,不推卸責任,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建男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可參,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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