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美珠(下稱抗告人)因不知法律,也不懂程序,收到法院公文才知道遭(上訴)駁回是時間問題,然抗告人是非調理分明,絕對不做違法的事,且對司法何等敬重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及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並均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業已合法送達。又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計算10日,而本件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故上訴期間應至108年4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他實體事由本院即無從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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